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楼**巷**号。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詹某某采取网络联系和物流邮寄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以票面金额0.8%至3%的价格对外出售,向林某某、汤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68656.23元,经税务部门认定,该9张发票系假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聊天记录、涉案发票等物证书证;
2.证人林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二、非法出售发票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詹某某采取网络联系和物流邮寄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以票面金额0.8%至3%的价格对外出售,向汤某某、潘某某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451613元,经税务部门认定,该17张发票系真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涉案发票等物证书证;
2.证人汤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售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出售不具有骗取出售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丹
检察官助理:宿世欣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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