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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詹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10月9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詹某某在唐山市丰某某唐丰路342号朱庄子路口南侧经营**保健用品店,2020年8月20日,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该店正在销售的2种保健品,经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扣押的“棒老头”(90粒)、“百交不泄”(23粒)2种保健品(共计113粒)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华

检察官助理:张雪锋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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