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金某某(已判)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在无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詹某某作为施工队管理人员,并由被告人詹某某招用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朱某某等作业人员,从林某某处私自承接瑞安市**新区**号工地外墙涂料工程。被告人詹某某未在施工现场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同年9月8日9时许,作业人员朱某某在高空作业中,违规操作,只将安全带扣在座板工作绳上,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绳并扣上安全带,在使用座板式单人吊具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高处坠落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朱某某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心脏破裂而死亡。
2017年9月12日,金某某及林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91万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维新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1677****。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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