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詹某甲,曾用名詹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詹某甲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在其居住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詹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贩卖0.17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詹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万平
检察官助理 伍 警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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