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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西路**号**栋**号,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巷**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510450629。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巷**小区门口,将一包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给李某某,收取李某某毒资200元。

2019 年10 月14日,被告人詹某某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源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侦查卷宗肆册、光盘壹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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