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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200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武鸣县**镇**村**屯**号。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3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19年4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詹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星时代广场迈阿密酒吧门口附近,将一小包毒品K粉(经称量,净重为0.77克,全部封装送检)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陈某某,并由陈某某现金支付550元作为交易毒资,其中50元为辛苦费。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所鉴定,从购毒人陈某某处扣押到其刚从被告人詹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K粉检材中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岳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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