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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913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7月21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7月22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晚,吸毒人员王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詹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詹某某随后按约上门至**号**室王某甲家中,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交予王某甲,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人民币1,500元,获利人民币300元。

2、2020年3月28日晚,王某甲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詹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詹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凌晨按约上门至**号**室王某甲家中,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交予王某甲,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人民币1,200元,获利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詹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在该处客厅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詹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在侦查阶段否认贩卖毒品;后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二次向王某甲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经被告人詹某某、证人王某甲确认的图片及转账明细表,证实本案被告人詹某某、证人王某甲使用的社交账号信息及本案毒资支付的具体情况。

3、被告人詹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可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詹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詹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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