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086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4138,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街道**号。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7年4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审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詹某某先是接何某某(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在湖南长沙市和广东普宁市两次见面,何某某声称其经营**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长沙**有限公司(**公司)等数家公司,需要增值税进项抵扣发票,可以按票面额5%左右支付费用委托詹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2015年11月詹某某通知何某某,在许某某(已另案处理)处有一份票面额59033245.47元、税额6791435.32元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商定由何某某按票面金额3.8%的价格购买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以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在长沙市芙蓉区国税局征管系统中通过认证,作为**公司2015年12月的进项进行抵扣,申请抵扣**公司税款679万余元。该缴款书实际是2015年10月山东**有限公司从巴西进口巴西大豆由宁波海关开具,票号为310*******944951-L02,票面额59033245.47、税额6791435.32元,山东省税务机关依据规定,核定扣除香驰公司2015年12月税款。因海关系统和税征系统未联网,该发票抵扣税款情况未录入税务征管系统,致使何某某将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在长沙市芙蓉区国税局征管系统中通过认证。
2016年1月,被告人詹某某再次通知何某某,何某某依旧按票面金额3.8%的价格,要詹某某从许某某处购买北海海关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份:票号为72022*****2138-L02、票面额6026849.46元、税额783464.43元,何某某将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在长沙市芙蓉区国税局征管系统中通过认证,作为**公司进项进行抵扣,申请抵扣**公司税款78万余元。
被告人詹某某为何某某购买上述两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共获利78万元,案发后已由浏阳市公安局追缴。
被告人詹某某在案发后举报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詹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卷、詹某某举报立功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詹某某与何某某及其公司、许某某因购买发票的银行流水、增值税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海关完税凭证比对抵扣单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家税务局的认证结果清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101****9944951-L0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101****19944951-L02、许某某与詹某某买卖缴款书的微信联系记录截图照片、詹某某退赃收据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已另案处理的何某某、许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明知何某某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为其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两份,共计票面额65060094.93元、税额7574899.75元,由何某某用于进项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在与何某某共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为何某某非法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行为,退缴所获赃款,并有举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青山
2018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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