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詹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巷**号,现住深圳龙岗区**期**栋**。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等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4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詹某某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在网络上开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按价税合计额的6%~7%收取开票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货物金额1241801.28元,税额175559.22元,价税合计1417360.5元,已抵扣税款40435.8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杨某通过挂靠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環宇公司)承接了株洲**公司渠道维修工程项目的业务,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工程款,杨某联系其同学谭某,让谭某帮其负责开票事宜。谭某通过财务类QQ群,联系了1831080****持机人和微信(Y01636)实际使用人詹某某,詹某某告知可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但需按价税合计额的6.5%收取开票费,谭某表示同意并将受票方资料通过微信发给了詹某某。詹某某便QQ联系开票人(qq号217789****)以湖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石门環宇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252724.13元,税额40435.87元,价税合计293160元。发票开好后,詹某某要开票人将3份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了谭某,谭某收到发票后将19000元开票费转至詹某某指定账户。后在杨某的安排下,谭某通过杨某姐姐转交了发票,石门環宇公司抵扣了税款40435.87元(案发后已补缴)。
2、2019年3月,因工程款结算需要,杨某再次让谭某帮忙联系开票,谭某便再次联系了詹某某,要其开具508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詹某某便联系开票人(qq号217789****)以湖南**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石门環宇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438330元,税额70130元,价税合计508460元。发票开好后,开票人按詹某某的要求将5份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了谭某,谭某收到发票后将33000元开票费转至詹某某指定账户。后在杨某的安排下,谭某通过杨某姐姐转交了发票,石门環宇公司收到发票后未进行税款抵扣。
3、2019年5月,因湖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额不足,公司会计贺某某通过QQ群内广告添加了詹某某发票业务微信(Y01636)。双方通过微信约定以价税合计额的6%开票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贺某某将受票方资料和开票具体信息发给詹某某,詹某某随后通过QQ联系了开票人,开票人于2019年5月16日以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货物金额189823.01元,税额24676.99元,价税合计214500元。票开好后,开票人按詹某某的要求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邮寄给贺某某。贺某某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验证后依约将开票费付至詹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4、2019年7月,因湖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额不足,公司会计贺某某再次微信联系詹某某,并向其发送开票项目和金额,詹某某通过开票人于2019年7月22日以济南*甲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货物金额94339.62元,税额5660.38元,价税合计100000元;以济南*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货物金额266584.52元,税额34655.98元,价税合计301240.5元。贺某某收到发票后,因厦门**公司和济南**公司开的发票被长沙市税务局扣押,湖南**公司未向詹某某支付开票费。
上述贺某某开具的发票均未进行抵扣。
(二)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詹某某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在网络上开展虚开普通发票业务,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额的2%收取开票费,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19份,货物金额为1267727.19元,税额为38031.81元,价税合计为130575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因湖南**公司需普通发票冲抵成本,公司会计贺某某通过QQ群内广告添加了詹某某发票业务微信(Y01636)。双方通过微信约定以价税合计额的2%的开票费用开具普通发票。贺某某将受票方资料和开票具体信息发给詹某某,詹某某随后通过QQ联系了开票人,开票人于2019年5月16日以上海**汽配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公司开具普通发票5份,货物金额367222.33元,税额11016.67元,价税合计378239元;以湖南**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份,货物金额58252.43元,税额1747.57元,价税合计60000元。票开好后,开票人按詹某某的要求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邮寄给贺某某。贺某某验收后,依约将开票费付至詹某某指定银行账户。
2、2019年7月,贺某某再次微信联系詹某某,并向其发送开票项目和金额,詹某某通过开票人于2019年7月22日以湖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公司开具普通发票9份,货物金额510776.71元,税额15323.29元,价税合计526100元;以湖北**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公司开具普通发票4份,货物金额331475.72元,税额9944.28元,价税合计341420元。贺某某收到发票后,因之前詹某某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长沙市税务局扣押,湖南**公司未向詹某某支付此次开票费。
上述发票均未用来冲抵成本。
2019年8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期**栋**室将被告人詹某某抓获。经搜查并扣押被告人詹某某违法所得3.07万元,作案电脑3台和作案手机8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介绍他人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下,罚金五万元以下量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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