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甲焱,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路**号。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里。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楼里。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宁,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2007年2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陈某甲宁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伙同占某乙华(另案处理)到我市神湾镇南沙工业区路口,盗剪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通信电缆。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伙同占某乙华剪断1、2号井之间的电缆(长约66米,价值人民币2514.60元),因发现附近住户亮灯而丢弃在现场。
随后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伙同占某乙华剪断3号井内的电缆,将2、3号井之间的电缆(长约57米)拉出地面,占某乙华联系被告人古某甲前来收购。被告人古某甲、陈某甲宁、古某丙驾车赶到现场,由被告人古某甲与占某乙华某甲上述电缆装上车,被告人古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占某乙华。随后又按占某乙华的指引,被告人陈某甲宁将车行驶至4号井附近。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剪断4号井内的电缆,伙同占某乙华某乙被告人古某甲将3、4号井之间的电缆(长约167米)拉出地面,后伙同被告人古某丙将该电缆装上车(合计224米,价值人民币8534.4元)。被告人古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人詹某甲焱,后被告人古某甲、陈某甲宁、古某丙驾车返回东凤镇。被告人占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古某乙前来收购。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伙同占某乙华继续剪断5号井的电缆,将4、5号井之间的电缆(长约104米)拉出地面并剪成小段,被告人古某乙驾车到现场后,将上述电缆装上车。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伙同占某乙华某丙剪断6号井内的电缆,伙同被告人古某乙一同将5、6号进之间的电缆(长约111米)拉出地面,剪成小段后装上车(合计215米,价值人民币8191.50元)。被告人古某乙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现金,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占某乙华。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詹某甲焱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古某乙。同日,被告人陈某甲宁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丙。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从被告人古某乙追回的电缆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陈某甲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陈某甲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古某甲、古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某丙、陈某甲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陈某甲宁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焱、陈某甲宁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詹某甲焱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古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古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古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宁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占某甲、詹某甲焱、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陈某甲宁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及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视听资料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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