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23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77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苑,租住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社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因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001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附**号**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406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得知其表哥李某某(另案处理)招人去福建省做兼职,内容为用支付宝帮人转账,工资为1000元/天,介绍他人可得介绍费,犯罪嫌疑人龙某某便介绍了犯罪嫌疑人安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7月9日,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安某某、陈某某与胡某某、范某某共五人前往福建省厦门市,由犯罪嫌疑人詹名将五人接送至龙岩市文雅宾馆,办理了入住。当晚,犯罪嫌疑人詹名拿安某某、龙某某的手机注册了支付宝和“火币”账号。2020年7月10日早,犯罪嫌疑人詹名将安某某、龙某某接至“俞老板”(未到案)定位的一处自建房内,由他人拿安某某、龙某某的手机进行非法转账操作,安某某、龙某某明知对方会利用上述设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进行人脸识别帮助非法转账。至22时许,犯罪嫌疑人詹某某将安某某、龙某某手机归还,并将二人送回**宾馆。犯罪嫌疑人安某某、龙某某在获取相应报酬后,于2020年7月11日与胡某某、范某某离开。经查,2020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安某某支付宝账户非法转账1236万余元,犯罪嫌疑人龙某某支付宝账户非法转账293万余元。
现查明,2020年7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人以征信问题为由诈骗了86200元,该款项转入犯罪嫌疑人安某某支付宝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 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名、安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詹名、安某某、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名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詹名、安某某、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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