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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婺源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从自己嘉善县**街道****楼租住的窗口处看到隔壁租房桌子上的平板电脑,以翻窗的方式进入隔壁租房欲窃取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30.32元)。在窃得房间柜子上的软壳中华香烟1根(价值人民币3元)欲抽时因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返回而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被告人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明、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周玲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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