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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詹某甲,曾用名詹某乙,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詹某甲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从兰州乘火车到达酒泉市肃州区预谋盗窃。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詹某甲、潘某某到酒泉市肃州区邮电街11号东方名都景苑,被告人潘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号楼**单元**号被害人徐某某家门,二人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卧室衣帽间收纳盒中的金项链、金吊坠、金手链、金戒指、金条、金叶子等盗窃,后潜逃回兰州市将所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617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琳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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