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5日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二桥公交车站乘坐一辆29路公交车,在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70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五张)盗走,得手后下车逃离。
2.2019年4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在贵阳市北京路至大营坡的51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双肩包内的15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得手后下车逃离。
3. 2019年6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在贵阳市三桥乘坐一辆314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某背包里的现金人民币920元盗走,得手后下车逃匿。
4.2019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贵阳市北京路盐务街口公交车站乘坐一辆248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其趁车内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谭某某裤子荷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后其又再次对被害人谭某某实施扒窃过程中被受害人谭某某发现,被告人詹某某将盗窃所得的50元人民币丢弃在公交车车厢内,后从公交车窗跳下逃走。
5.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贵阳市32路公交车上 ,趁受害人王某乙不备,将其单肩包内11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随后下车逃离。
综上:被告人詹某某共计扒窃5次,金额共计人民币4540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
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惠
检察官助理:张旭东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2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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