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材料已审结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宾阳县甘棠镇八德村委会沉香村60号,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的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型号:WY125-R;车架号:LWBPCJIR1B1016302;发动机号:11C05362)盗走。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一辆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供述: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的供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衍威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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