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区**镇**路**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陆某甲、韦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共9个。经鉴定,陆某甲、韦某甲被盗窃的9个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505元。
2. 201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詹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市场603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经鉴定,韦某乙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8元。
3. 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詹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武某区**镇**路安踏服装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经鉴定,黄某某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陆某甲、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结论;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11月27日
附:
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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