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24日因盗窃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海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峨眉山市**街道丰禾城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倍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行至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鸭王”门市以7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简某某。经鉴定,被盗倍特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艳梅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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