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抢夺罪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詹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9时许,驾驶一辆白色女庄电动车,窜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体育馆西侧“安腾网吧”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一个黑色手提包,包里有一部白色三星牌S5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作案后詹某某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700元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将手机送给妻子肖某甲使用。破案后,该手机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4.证人李某某、肖某乙的证言;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6.作案现场等相片;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被告人詹某某于2015年12月13日13时许,驾驶一辆白色女庄电动车,窜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兰花广场“金公主”店铺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抢走其一个紫色手提包,包里有一部白色OPPO牌N3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及现金人民币2720元。作案后詹某某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600元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收购后将手机拆成配件出售从中获利1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6.作案现场等相片;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被告人詹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驾驶一辆白色女庄电动车,窜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普宁市文化馆”门口路段,趁被害人陈某霞不备,抢走其一个土黄色手提包,包里有一部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部电信手机及现金300人民币多元。作案后詹某某将抢得的苹果牌6代手机以人民币1650元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收购后将手机出售从中获利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某霞的陈述;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6.作案现场等相片;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被告人詹某某于2016年1月1日10时许,驾驶一辆白色女庄电动车,窜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平里计生服务站门口路段,趁被害人蔡某某萍不备,抢走其一个蓝色手提包,包里有现金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蔡某某萍的陈述;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5.作案现场等相片。
五、被告人詹某某于2016年1月7日9时许,驾驶一辆白色女庄电动车,窜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兰花广场“银座美容店”附近路段,趁被害人陈某华不备,抢走其一个银色手提包,包里有一部土豪金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及港币35620元、航空纪念币2800元、欧元30元、印度尼西亚币50000元、尼日利亚币800元。作案后詹某某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2200元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收购后将手机出售从中获利300元人民币。破案后,除了赃物手机,其余赃款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某乙华的陈述;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6.作案现场等相片;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X兵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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