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Z362号
被告人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裁缝,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太湖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詹某某因生活费及孩子上户口等与其丈夫刘某某在**小区家中发生争吵。詹某某从厨房拿一把菜刀扬言要与刘某甲及其一岁的儿子刘某乙同归于尽。詹某某用菜刀朝刘某甲头部砍了两刀致其轻微伤。刘某甲从家中逃跑后,詹某某怀抱刘某乙来到厨房,将天然气漏气报警装置关闭,并将燃气灶点火,然后用水将其熄灭,用释放燃气的方式在厨房内等候自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詹某某抓获,并将刘某乙解救出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处警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侦查实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怀抱自己的幼儿以释放燃气的方式自杀,严重威胁其子的生命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詹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做出过激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菜刀、衣服等随案移送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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