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詹某某,曾用名:詹某乙,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7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群众,无业。2018年7月26日因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回到与其妻子李某某所租住的敦煌市**镇**村**栋**单元**号室内,詹某某在进入主卧室后发现有人躲藏在卧室窗帘后面,遂行至厨房拿取一把长32cm、宽4cm左右的黑色手柄单刃水果刀返回至主卧室,李某某见状后立即上前阻拦詹某某,阻拦未果后,詹某某行至主卧室窗帘前,使用水果刀将躲藏在卧室窗帘后面的顾某某臀部戳伤,并使用卧室窗台上的白色塑料花盆以及花盆内直径10cm左右的不规则石块,将顾某某头部、手部砸伤,期间詹某某还使用其拳头多次捶打顾某某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石头;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等;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顾某某陈述;5.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诉讼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