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詹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6195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执行。
本案由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为阻止别人家的禽畜啃食自家耕地里的玉米杆,在富拉尔基区**乡**村**组的家中,用“毒鼠强”搅混在玉米粒中,随后将有毒玉米粒投放在自家耕地中,被害人张某某在詹某某家耕地附近放羊,绵羊食用有毒玉米粒,造成四只绵羊中毒死亡。经鉴定,绵羊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
2.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在自家耕地地中投放浸泡过“毒鼠强”的玉米粒,且并未在耕地四周设立警示标识,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维维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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