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被告人詹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3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8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詹某某于2017年9月间,在本市梁某某凤凰城**号其租赁的房屋内,以盈利为目的,设置2组16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涉案捕鱼机、牌机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协议、经营权转让合同等书证;
3.证人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昕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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