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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52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街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本院批准,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詹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厦门**公司,并在当地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账号为351501987801********的公司对公账户一个,后其将该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卡账户等物品出售给“葛某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经查,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该银行账户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致邢台市信都区郑某某被骗人民币2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银行明细、营业执照等;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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