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258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幼儿园附近烧烤档吃宵夜喝酒。当日凌晨6时许,詹某某醉酒后走出烧烤档,连续多次对停在路边的小汽车进行踢踹,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本田牌小汽车(粤B9R****)和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北汽牌白色小汽车(粤BDW****)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东风本田牌小汽车损失为3150元,北汽牌小汽车损失为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秀娴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