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4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詹某某与其朋友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海宁市**街道**娱乐会所包厢内饮酒。期间,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酒后与另一包厢人员吴某某、黄某某凡等人在娱乐会所三楼走廊内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詹某某遂采用破碎的啤酒瓶划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凡的脸部划伤。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某某凡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凡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及检查单、转账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高小敏、陈某甲、吴某某、阮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民警应海壮、顾佳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凡的陈述;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辉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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