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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市场内经营时,因抢生意与隔壁商户被害人余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詹某某先对余某某实施殴打,致余某某受伤。后被害人郑某乙(另案处理)劝架时,遭詹某某投掷的铁罐砸伤,遂伙同余某某、郑某甲、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对詹某某实施殴打,致詹某某受伤。经鉴定,余某某左侧第4、5肋前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郑某乙面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詹某某左侧第4、5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詹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郑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5日16时许,余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市场内经营时,与隔壁商户詹某某妻子因抢顾客发生争执,詹某某冲过来将余殴打在地,致其受伤。郑某乙来拉架,被詹某某用铁罐砸伤脸部。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其听到争吵,看到詹某某把余某某压在身下用拳头殴打,郑某乙拉架时,被詹某某随手拿的铁罐砸到头部,郑某乙遂与詹某某扭打起来,用脚踢詹某某。期间,其还看到余某某对詹某某拳打脚踢。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与余某某发生口角,詹某某冲过去,摔倒在余某某身上,郑某乙过来挥拳打詹某某,后詹某某随手拿了一个铁罐砸了出去,砸在郑某乙脸上,致面部流血受伤,后郑某乙遂伙同郑某甲、余某某对詹某某实施殴打。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詹某某用拳头殴打余某某,郑某乙拉架,詹某某顺手从摊位上拿起一个铁罐子砸在了郑某乙的左侧脸上,致面部流血受伤,遂动手用拳头打詹某某,其把他们二人分开,后在C区门口,詹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余某某、郑某乙、林某某还用拳头在打詹某某。

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5日16时许,其看到詹某某和郑某乙在对打,徒手互殴。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5日17时许,在C区大门口,其看到余某某、郑某乙、郑某甲、林某某压在詹某某身上殴打詹某某,詹某某一直被压在身下打,被拉开后,没过几分钟四人又去殴打詹某某。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C区门口其看到詹某某面朝地板,趴在地上,郑某甲骑在詹某某背上,压住了詹某某,余某某用双手按住詹某某的双脚,林某某站在一旁,用脚在踹詹某某的背部,郑某乙用拳头击打詹某某的背部,其去把郑某乙拉开,其他三人也被拉开。后四个人又上去挥拳打詹某某,詹某某逃跑。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余某某左侧第4、5肋前端骨折,徒手伤可以形成,构成轻伤二级;郑某乙面部挫擦伤,成形的硬物碰撞、挤压可以形成,构成轻微伤;詹某某左侧第4、5前肋骨折,挤压形成的可能性大,构成轻伤二级。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詹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1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夷嵘

检察官助理郭天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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