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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住徐某区**镇**村三区5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徐某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3时30分许,在徐某区****路1号**胡同25号院内,詹某某酒后持菜刀和水果刀去田某某家闹事打架,打斗过程中,詹某某将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损伤属轻微伤,詹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扣押的菜刀、水果刀等物证;3.田某某、周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米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酒后持刀到被害人家中闹事,致被害人周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由邻里矛盾引发,詹某某系初犯,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如果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江宁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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