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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靳春县**大队,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园**栋**室。2008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靳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倒卖银行卡,让李某某、石某某(均已判刑)为其招募钟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并以每张2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石某某处购买银行卡15张,后以每张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500元。

庆云县公安局在侦办王某某被诈骗案过程中,发现王某某被诈骗的76000元转入钟某某尾号6515的账户。经侦查,该银行卡系由李某某、石某某收购并出售。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在甘肃省天水市天水南站售票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石某某对被告人詹某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丽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园**栋**室。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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