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址太湖县**乡**村九田加油站对面。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收押条件太湖县看守所不予收押;2019年11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乡**公路1公里+100米处,与迎面谭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某报警,并驾车将詹某某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民警赶到太湖县人民医院处警,对詹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对詹某某提取了血样。2019年2月1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9年3月6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詹某、谭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凡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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