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在本市**镇**坊吃饭时,喝了白酒和啤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搭载詹某乙,从**镇出发,经**高速,再沿本市**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号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詹某甲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随即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詹某甲进行抽血封存,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03.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詹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②证人詹某乙、王某某证言;③被告人詹某甲供述;④鉴定意见;⑤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詹某甲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詹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振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6月12日
附:一、被告人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5505****、1511101****)。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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