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葛某某和被害人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詹某某于2020年1月8日晚,醉酒后驾驶苏D7****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青洋路高架1最左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处停车呕吐,遇后方同向叶某某驾驶的苏D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发生追尾,致二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人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0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叶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被害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华焱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某某**花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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