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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65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号,租住宿州市埇桥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省道**公里**路与**路交叉口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接警情后立即赶往芦岭派出所,将詹某某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詹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及抽血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租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区**室,联系电话1575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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