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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路**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岳某某“霸王牛肉”饭店和朋友刘某某等人吃饮喝酒,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喝了约一斤刘栏山牌白酒。当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某某银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岳华路交叉路口南口地段时,恰遇杨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在此地段同一车道内等候信号灯通行。被告人詹某某所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的前部与杨某某所驾湘******尾部发生碰撞。交警接到报警后来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詹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9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某某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岳)字【2019】第00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詹某某支付了被撞车辆湘******小型轿车的全部维修费用共3400元。

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维修结算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979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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