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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7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2014年8月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年11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2****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丽岙中路开往瓯海区**街道**山庄,19时31分许,行驶到瓯海区下沈北路635号处,被设卡执勤的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詹某某驾驶证(C1)复印件、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詹某某的血液提取登记表、民警对詹某某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资料、公安内部资料查询记录;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公司鉴〔2020〕2402号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詹某某被民警查获、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样时的视频、照片、行政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5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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