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1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詹某某醉酒后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哈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桥市博洛铺镇**北道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匡某某相撞,经鉴定:1、案发时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0. 9mg/100ml。2、爱玛牌电动两轮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定义及规定,属于机动车定义的范畴,为机动车。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交通事故,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 年 6 月 2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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