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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7********,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江西**泵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住址江西省彭泽县江西**泵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等四人在江西省彭泽县定山镇彭湖湾大酒店吃饭,期间四人共饮一瓶牛栏山牌白酒。吃完饭后,詹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返回江西**泵业有限公司。当日17时许,詹某某接到其朋友邀请其去武汉玩的电话,于是詹某某叫刘某某共同前往。当日18时许,詹某某在明知刘某某中午饮酒的情况下,仍让刘某某驾驶自己的灰色吉利帝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赣G****)一起从江西**泵业有限公司出发,从湖口东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往九江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当其行驶至九江东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湖口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9月16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37.53mg/100ml。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让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让他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哲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的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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