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乡**村,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因患严重疾病于2020年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大阳牌三轮车载其工友叶某某、杨某某、冷某甲、孟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新帮村1号门前路段时,因三轮车传动轴被蓝色衣服缠绕裹夹致使车辆失控,三轮车车厢右侧与护栏发生接触,三轮车向右侧翻,造成被告人詹某某及叶某某、杨某某、冷某甲、孟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冷某甲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1日,冷某甲办理出院,后冷某甲在家中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叶某某、杨某某、冷某甲、孟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冷某甲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并发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电解质代谢紊乱等,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王某某所受损伤为左耳廓大部缺损损伤现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詹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到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投案。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冷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詹某某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3、证人冷某乙、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员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侦查人员制作的董岗社区、冷某甲家房屋、冷某甲墓地照片等电子数据;8、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名单:
冷某甲(已故)、叶某某、杨某某、冷某甲、孟某某、王某某、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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