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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595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詹某某使用已于2008年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重庆市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聘担任大客车驾驶员,工作职责为驾驶一辆牌照为渝AZ0**1的渝通牌55座大客车进行员工接送,后因公司需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詹某某遂于2019年5月30日合计花费450元人民币向陈强(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套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副页(一套因明显错误未使用,一套提交公司使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詹某某提交公司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副页一套是伪造的。

2019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照片等物证;

1.​ 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入职材料等书证;

1.​ 证人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讯问录像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购买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詹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2019年12月12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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