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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590号

被告单位云和**沙石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云和县**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32********,法定代表人詹某乙。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任云和**沙石料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詹某乙,曾用名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2********,汉族,大专学历,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街道**村**号,云和**沙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云和县**街道**村**号,云和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云和**沙石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詹某乙、林某甲(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2019年11月7日、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同日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将两案并案处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云和县**沙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于2014年,主营业务为生产、加工建筑用沙,**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废弃渣土;自该公司成立以来,将废弃渣土通过承包给被告人陈某甲清运、公司自行组织清运两种方式,倾倒在公司沙场附近的防护林、农田中。经鉴定,被倾倒山场共计9个区块,共计破坏防护林10.93亩。其中:

2014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沙场日产沙量2.3元/立方米—6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公司承包废弃渣土清运业务后,雇佣驾驶员林某甲,将渣土倾倒在沙场附近防护林、农田中,共计破坏防护林9.44亩。

2018年4月起,被告人詹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控股经营云和县**沙石料有限公司后,将废弃渣土通过承包给陈某甲清运或公司自行组织清运两种方式,倾倒在沙场附近的防护林、农田中,共计造成防护林新增破坏面积7.2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登记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雷某甲、陈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叶某某、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詹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丽富林鉴定【2019】42号鉴定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詹某乙、陈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倾倒渣土,经鉴定造成防护林大量毁坏,涉案面积分别计10.93亩、7.24亩、9.44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陈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乙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对其经营期间**公司造成的防护林损毁承担相应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詹某乙、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被告人詹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

                    检  察  官:林飞红

检察官助理:吴国栋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詹某乙(1505786****)、陈某甲(137578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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