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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贾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2********,回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乡***村**村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贾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10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一次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12月1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二次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3月1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詹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詹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从上线“老鬼”处以700元购买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与其一起吸食部分毒品冰毒后,再将剩余的毒品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方式以800元的价格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国晟名都小区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并与胡某某一同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9年6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报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在益阳市区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品冰毒)给詹某某,共计贩卖约4.8克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贾某从上线倪某某处购买2小包约1.4克毒品冰毒后,在益阳市***酒店7楼将该2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詹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700元,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5月31日晚,被告人贾某从上线倪某某处以600元购买约1.4克毒品冰毒后,在益阳市***酒店729房间将该毒品冰毒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贩卖给詹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共计800元,并与其一起吸食;

3.2019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贾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詹某某的毒资700元后,在益阳市***酒店729房间贩卖约2克毒品冰毒给詹某某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益阳市区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品冰毒)给詹某某,共计贩卖约2.2克毒品冰毒给詹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28元后,从上线“强强”处购买毒品冰毒约0.6克,在益阳市***酒店731房间将该约0.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詹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詹某某的毒资470元后,在益阳市***酒店731房间将0.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詹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詹某某的毒资450元后,在益阳市***酒店7楼房间贩卖约1克毒品冰毒给詹某某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贾某、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案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潜知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贾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随案移送。

3.被告人詹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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