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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王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320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8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詹某某通过网络发现有人收购公司账户等资料,在明知对方可能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共谋通过办理相关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再出售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江苏省滨海县、常州天宁区等地用四人的身份信息办理公司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对公账户银行卡、网银U盾、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码等资料,再将办理好的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其中,已经售出的黄梅县**电器经营部,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13日,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结算金额为926991.87元人民币。已经售出的滨海县**街道**汽车配件经营部账户,该账户为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办理的苏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中被告人使用的银行账户,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3日,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结算金额为13946882.17元人民币。已经售出的江苏**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320501737236********的银行对公账户,该账户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办理的林某某被诈骗200万元案件中被告人使用的银行账户,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20日,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结算金额为4416541元人民币。已经售出的天宁区天宁**百货店,账号为:320501629600********的银行对公账户,该账户为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办理的陆某某被诈骗37800元案件中被告人使用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为新疆焉耆县公安局办理的www.pcdd.com涉嫌开设赌场案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银行账户。2020年1月2日至4月12日,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结算金额为9398367.48元人民币。已经售出的天宁区天宁**百货店,账号为:5199034********的银行对公账户,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23日,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结算金额为1938323.12元人民币。已经售出的滨海县**五金商行,账号为:320501737236********的银行对公账户,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340万元;已经售出的滨海**服装店,账号为:320501737236********的银行对公账户,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143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约定一起到湖北黄梅县通过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后售卖的方式来谋取非法利益,后以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四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了4家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其中以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黄梅县**电器经营部,账号为:18140781092********的银行对公账户;以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黄梅县**建材经营部,账号为:176645010********的银行对公账户;以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黄梅县**建材经营部,账号为:18140781092********的银行对公账户;以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黄梅县**汽车修理部,账号为:18140781092********的银行对公账户。被告人詹某某将以郭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黄梅县**建材经营部和以王某乙身份信息办理的黄梅县**汽车修理部的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材料邮寄给广东买家,未得到钱款。后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将以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的黄梅县**电器经营部银行对公账户在上海卖出,经查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13日,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结算金额为926991.87元人民币。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四人约定一起到江苏省滨海县通过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后售卖的方式来谋取非法利益,并约定牟利平分,后用上述四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2家个体工商户和2家公司,以詹某某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滨海县**街道**建材经营部,账号为:11096501092********的银行对公账户;以王某甲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滨海县东坎街道**汽车配件经营部,账号为:320501737236********的银行对公账户;以郭某某和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江苏**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320501737236********的银行对公账户,郭某某是公司法人,张某某是监事;以张某某和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盐城**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11096503092********的银行对公帐户,张某某是公司法人,郭某某是监事。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将三人办理的一整套公司资料在上海售卖,被告人詹某某将其办理的滨海县**街道**建材经营部等材料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其中,以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信息办理并卖出的账户名称为:滨海县**街道**汽车配件经营部,账号为:320501737236********的银行对公账户于2020年4月10日被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冻结。现查明,该账户为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办理的苏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中被告人使用的银行账户。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3日,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结算金额为13946882.17元人民币。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并出售的账户名称为:江苏**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320501737236********的银行对公账户于2020年4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止付,并于2020年5月13日被冻结。现查明,该账户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办理的林某某被诈骗200万元案件中被告人使用的银行账户,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20日,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结算金额为4416541元人民币。

3.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约定到江苏省常州天宁区通过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后售卖的方式来谋利,办理了3个个体工商户以詹某某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天宁区天宁**百货店,账号为:320501629600********的银行对公账户;以王某甲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天宁区天宁**百货店,账号为:11050210091********的银行对公账户;以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天宁区天宁**百货店,账号为:5199034********的银行对公账户。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将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资料在上海卖出。其中,以被告人詹某某身份信息办理并出售的账户名称为:天宁区天宁**百货店,账号为:320501629600********的银行对公账户于2020年4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止付。该账户为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办理的陆某某被诈骗37800元案件中被告人使用的银行账户。现查明,该账户为新疆焉耆县公安局办理的www.pcdd.com涉嫌开设赌场案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银行账户。2020年1月2日至4月12日,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结算金额为9398367.48元人民币。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23日,以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天宁区天宁**百货店,账号为:5199034********的银行对公账户的资金支付结算金额为1938323.12元人民币。

4.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三人约定到江苏滨海县通过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后售卖的方式来谋利,办理了2个个体工商户,以詹某某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滨海县**五金商行,账号为:320501737236********的银行对公账户;以王某甲身份信息办理了账户名称为:滨海**服装店,账号为:320501737236********的银行对公账户。后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将上述银行对公账户在上海卖出。经查,上述银行对公账户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340万元、1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詹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路**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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