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詹某某曾向亲朋董某某、占某某、吕某某等人索要身份证、手机号注册支付宝账户20余个,用于“*分”,既将支付宝收款码提供给他人,帮助别人收取不合法的钱,收到钱后再把钱转入对方指定账户。2020年5月,詹某某认识了“**”(另案处理)二人在达成一致,由詹某某将“**”犯罪所得进行“*分”,并约定詹某某每10000元收取提成80至100元。随后詹某某在明知或应当明知“**”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伙同林某某向“**”提供多个支付宝账户、收款二维码及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为躲避追查,在被害人将钱款打入后,二人将赃款在多个账户间进行多次流转然后按照“**”指示将钱打入指定银行账户。经统计,2020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间,詹某某、林某某向“**”所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内流水达人民币857593.95元。詹某某获利1600元,林某某获利1700元,二人违法所得已经全部上缴。
2020年**月**日晚,伊通满族自治县居民宋某某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自称是**的工作人员,现在是两会期间,严查学生网贷,需要宋某某配合将***借条账户注销,并让宋艳月添加2818******的QQ号,随后对方以注销账户需要刷流水为名对宋某某进行诈骗,宋某某将人民币22000元,分两笔转入董某某支付宝账户。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詹某某、林某某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流水、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现金交款单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证言;4.被告人詹某某、林某某供述与辩解;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伙同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支付宝账户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林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上交违法所得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詹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迈陈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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