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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任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家住鹰潭市月湖区**号。2019年5月28日因吸毒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02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021995********,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村**号,家住鹰潭市月湖区**村**号。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詹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丁某某400元的毒资,随即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任某某,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买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给丁某某。

2020年6月1日,犯罪嫌疑人詹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方某某400元的毒资,随即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任某某,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买约0.3克冰毒用于贩卖给方某某。

2020年7月11日,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被抓获。2020年10月13日,犯罪嫌疑人詹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汪某某、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詹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被告人詹某某与任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人员的微信资金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任某某两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池能灿

2021年1月16日

附件:

1.两被告人现羁押在德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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