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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己、李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詹某己(绰号“某甲”、“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镇**路**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街道**号**幢**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己、李某甲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丁涉嫌生产有毒、有害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詹某己从廖某丁(已判决)处获悉,在饮料中加入γ-丁内酯,即可产生人饮用后眩晕的效果。2019年1月,被告人詹某己为牟利,遂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李某甲生产出添加γ-丁内酯的“**潮饮”以达到令人喝了后会头晕的效果,李某甲表示同意。詹某己通过淘宝网向杨某乙购买γ-丁内酯后提供给李某甲,李某甲往饮料中加入并不断调试饮料口感直至詹某己满意,李某甲调试成功后以80元至110元一箱(一箱24瓶)的价格提供给詹某己出售。

2019年3月开始,为了扩大生产,被告人詹某己通过淘宝网数次向杨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共计64公斤的原料γ-丁内酯(每公斤240元,詹某己微信转账给杨某乙共计1536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提供生产设备及饮料中的配方并将调配饮料的方法教给被告人陈某丁,由陈某丁雇佣数名工人,以湛江市遂溪县**村陈某丁老屋作为生产厂房,秘密生产出添加有γ-丁内酯的“**潮饮”后运到遂溪县**村一仓库内,再由詹某己多次雇佣司机陈某丙(另案处理)来到该仓库将“**潮饮”运输至阳春市市区、阳春市阳西县、梅州市等地,以一箱13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给韩某甲、沙某甲、陶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司机陈某丙每次收取运费900元-1000元不等。期间詹某己安排其大哥詹某戊(另案处理)将饮料样本送到阳西给客户试口感。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詹某己贩卖添加γ-丁内酯的“**潮饮”给韩某甲、沙某甲、关某甲、陶某甲、蔡某甲等人,韩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货款给被告人詹某己共计252700元(每箱130元);沙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货款给被告人詹某己共计35000元(每箱180元);关某甲、陶某甲、蔡某甲三人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詹某己总计32000元(每箱200元)。经核算,被告人詹某己贩卖添加γ-丁内酯的“**潮饮”违法所得共计319700元。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詹某己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生产添加γ-丁内酯的“**潮饮”货款总计246600元人民币。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丁共计生产出添加γ-丁内酯的“**潮饮”10511箱,被告人陈某丁收取被告人李某甲加工费共计128000元(每箱收取15元)。

2019年6月9日,公安民警在湛江市遂溪县**村一仓库内,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丁存放在该处供被告人詹某己销售的16箱(每箱24瓶,每瓶容量275ML)“**潮饮”。经鉴定,该16箱“**潮饮”检验样品均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

2019年6月9日,公安民警在遂溪县**村**号生产厂房内,查获并扣押了208箱“**潮饮”(每箱24瓶,每瓶容量275ML)和84箱 “*****”牌鸡尾酒饮料(每箱24瓶,每瓶容量275ML)。民警从该208箱“**潮饮”和84箱“*****”牌鸡尾酒中,随机抽取了15箱“**潮饮”和10箱“*****”牌鸡尾酒饮料取样后,经鉴定,15箱“**潮饮”的检验样品中均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10箱“*****”牌鸡尾的检验样品中未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

2019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中国**集团公司湛江市**中心局内,查获并扣押了杨某乙从湖北寄来给被告人詹某己的三桶“γ-丁内酯”液体(净重一共31.9千克),经鉴定,该三桶液体样品中均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

2019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在杨某乙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新城**期**栋**单元**室家中客厅处,查获并扣押了杨某乙准备寄出去的五个分别为不同收货目的地的快递包裹,五个包裹内净重总共含有4.49666千克“γ-丁内酯”液体,经鉴定,该五个包裹内含有的“γ-丁内酯”液体均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

2019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在杨某乙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新城一间闲置商铺内,查获并扣押了杨某乙存放于商铺内待销售的三桶“γ-羟基丁酸”液体,净重总共159.54千克,经湛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该三桶“γ-羟基丁酸”液体均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

2019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在杨某乙进货的厂家天津**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乡**村的仓库里库存的三个铁桶分别进行抽取25毫升液体送检。经鉴定,检材中均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γ-羟基丁酸,即γ-羟丁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

2 、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3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4、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γ-羟丁酸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γ-丁内酯(GBL)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产品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售货单;

5、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书;

6、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7、辨认笔录及指认材料;

8、证人陈某戊、关某甲、陈某甲、廖某甲、朱某甲、谢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陶某甲、沙某甲、蔡某甲、廖某乙、石某甲、廖某丙、廖某丁、杨某甲、刘某甲的证言;

9、同案人杨某乙、陈某丙、詹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10、被告人詹某己、李某甲、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己、李某甲、陈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为了牟利,私自生产无牌无证、不经国家安全标准检测的饮料,且在饮料中掺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经对饮料抽样鉴定,饮料中检出毒品“γ-羟基丁酸”成分。其中被告人詹某己销售金额为3197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销售金额为246600元,被告人陈某丁的销售金额为12800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己、李某甲、陈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己、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丁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詹某己、李某甲、陈某丁现羁押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13册和光碟4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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