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詹杭城,曾用名李杭城,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巷**号***室。201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作不起诉;2019年8月2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杭城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詹杭城的盗窃犯罪事实
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詹杭城先后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云溪乡以及龙游县等地盗窃21起,盗窃价值共计17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云溪乡**村**山**号孙某某家,通过爬窗进入室内,在二楼摆放佛龛的房间窃得现金1000元。在二楼客厅的衣柜窃得现金4000余元、一条白金钻石挂坠项链(价值6000元)、一枚戒指(价值1000元)。在二楼卧室窃得一部苹果6S手机(无法认定价值),后詹杭城将窃得的手机丢弃。
2、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詹杭城窜至龙游县溪口镇**村**路*号赖某某家,通过推门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窃得三十四条香烟(价值共计10260元),在卧室电视柜内窃得现金1000余元。
3、202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号徐某甲家,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窃得现金7000元。
4、2020年2月1日晚,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高家镇**村***路**号祝某某家,通过攀爬二楼平台进入家中,在一楼楼梯间鞋柜窃得现金400元。在二楼卧室衣柜窃得一个金手镯(价值5200元)、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10613元)、两条银色金属项链(价值共计4020元)、两块长方形金牌(价值共计3950元)、一枚钻戒(价值1100元)、三枚金戒指(其中两枚价值共计2300元;另一枚材质不详、无法认定)、两对金耳环(价值共计1590元)、两个银元(无实物,价值无法认定)、四十三枚纪念币(价值共计462元)和九枚古钱币(价值共计220元)。后詹杭城将窃得的金手镯截断并部分销赃,将窃得的其中一条黄金项链的链体予以销赃。
5、2020年2月2日晚,被告人詹杭城窜至龙游县詹家镇**村***新区季某某家,通过翻墙爬窗进入家中,在二楼卧室共窃得现金8000余元。在三楼卧室衣帽间窃得两个金手镯(价值共计24900元)、两条项链(一条价值 1800元,一条无实物、无法认定价值)、三枚戒指(价值共计3700元)、两串手串(价值共计4223元)、一条925银手链(价值65元)。后被告人朱某甲窃得詹杭城盗窃的其中一条价值17000元的金手镯并销赃。
6、202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号徐某某家中,通过爬窗进入家中,在二楼卧室趁徐某某睡着之际,从床边衣服内窃得现金3000元。
7、2020年2月13日傍晚,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号叶某某家中,通过溜门进入家中,在一楼客厅窃得装有现金1100余元的挎包一只,后将挎包丢弃。
8、202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号陈某甲家,通过撞门方式进入室内,在三楼卧室内窃得一部相机(价值100元)。
9、202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路*巷***号沈某甲家,通过爬阳台进入家中,在卧室床头柜窃得一部华为mate20手机(价值1800元)。后詹杭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沈某甲祥银行卡内的5987.47元盗走。
10、202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号王某甲家,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家中,在二楼卧室窃得现金共计16000元,窃得一个米老鼠金挂坠(有实物,材质不详无法认定价值)、一个足金和田玉挂坠(价值600元)、两枚金戒指(价值1820元)、一对金耳环(价值850元)、一条项链(价值150元)、一对饰品耳钉(价值15元)、二条银项链(价值共计260元)、一条银手链(价值100元)、一枚铜戒指(有实物、无法认定价值)。
11、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号王某乙家,通过爬窗进入家中,在一楼卧室窃得一只金手镯(价值12245元)、一枚金戒指(价值1980元)、一对金耳环(价值450元)、一条金项链(价值2800元)、一串石榴石带金转运珠手串(金转运珠价值1199元)。后詹杭城将窃得的金手镯予以销赃。
12、202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云溪乡**村***号郑某甲家中,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家中,在二楼卧室的包内、床头柜上共窃得现金3000余元,被郑某甲儿子郑某乙发现后,随即逃离现场。
13、202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后*号余某甲家,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家中,在一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得余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各一张,在一件外套内窃得现金500元。
14、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号鲁某某家中,通过溜门进入室内,在一楼客厅窃得一部OPPO手机(无法认定价值)。后詹杭城将该手机丢弃。
15、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号余某乙家,通过溜门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内窃得一部vivo手机(无法认定价值)、余某乙的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后詹杭城将该手机丢弃。
16、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号何某甲家,通过溜门进入室内,因困倦躲在一楼客厅后的杂物间休息,被何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17、202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家**号柴某某家,通过溜门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窃得现金2400余元、一条金项链(价值2580元)、一个金手镯(无实物、无法认定价值)、一枚金戒指(无实物、无法认定价值)、一对金耳钉(价值640元)、一串手串(价值1474元)、一条彩金项链(价值600元)。其在盗窃装有三只银手镯(价值350元)的塑料盒过程中被柴某某家人发现,随即逃离现场。后詹杭城将装有三只银手镯的塑料盒丢弃在边上树林中,并将金项链链体、金戒指予以销赃。
18、202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家**号黄某某家,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室内,但未窃得财物。
19、202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家**号郑某乙家,通过爬窗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100元、一枚足金玉髓戒指(价值1750元)、一个女式皮夹(内有140余元现金,社保卡、银行卡)。后詹杭城将皮夹丢在郑某戊家附近。
20、202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詹杭城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村**章**号吴某某成家,通过爬车库窗户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窃得现金300元,在二楼卧室窃得现金1000元、一枚钻戒(价值2200元)。
21、2020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詹杭城抓获并监视居住。2020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詹杭城租住处搜查并扣押了大量其窃得的黄金首饰等赃物。3月6日凌晨,詹杭城窜至樟潭派出所,通过爬大门进入所内,意图偷回被扣押的赃物,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詹杭城诈骗事实
2020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詹杭城利用其从沈某甲祥家中窃得的华为mate20手机,并冒充沈某甲祥的身份,以做生意之名,通过沈某甲洋的手机微信从沈某乙、沈某丙处分别骗得8000元、5000元。
三、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事实
2020年2月8日至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詹杭城藏匿在衢江区樟潭街道***路*巷杨某某家中的香烟、手机、金手镯等财物,涉案金额共计23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与杨某某经事前同谋,将詹杭城窃得并藏匿在位于衢江区***路*巷杨某某家中的四条黑软利群香烟(价值共计1440元)偷走,并予以销赃。
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与杨某某经事前同谋,将詹杭城窃得并藏匿在杨某某家中的三条黑软利群香烟(价值共计1080元)偷走,并予以销赃。
3、2020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与杨某某经事前同谋,将詹杭城窃得并藏匿在杨某某家中的四条黑软利群香烟和二条红色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共计1880元)偷走,并予以销赃。
4、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至杨某某家中,将詹杭城盗窃所得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价值1800元)盗走,后朱某甲将该手机拿到市区**路**号**数码店予以变卖获利。
5、202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至杨某某家中,将詹杭城盗窃所得并藏匿的一只金手镯(价值17000元)盗走,并予以销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杭城处扣押其未予以销赃的赃物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退出赃款。2020年9月22日,詹杭城、朱某甲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某某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旧货流通收购物品登记本、契约单、首饰照片、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认某某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郑某丙、陈某甲、蓝某某、郑某丁、吾某某、郑某戊、何某甲、韩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朱某乙、周某某、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赖某某、徐某甲、陈某乙、祝某某、季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鲁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何某甲、柴某某、郑某乙、黄某某、吴某某成、沈某乙、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詹杭城、朱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杭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杭城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杭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詹杭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詹杭城、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静
2020年 9 月23日
附:
1.被告人詹杭城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电子卷宗3册;检察卷电子卷宗1册,附《认某某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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