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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淘宝店铺经营者,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普宁市**花园**栋**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网络分别购入散装杂牌奶粉原料、假冒“D**E”(“*运”)品牌包装袋、假冒“*运”中文标识以及称重机、封口机等设备,自行称重、灌装,同时雇佣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网上接待客户、假冒产品贴标发货等工作,通过淘宝、拼多多等电商平台对外销售假冒“D**E”注册商标的成品奶粉。经司法会计鉴定,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实际控制的15个淘宝账户、2个拼多多账户销售假冒“D**E”注册商标的奶粉合计人民币904,961.8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在假冒产品仓库内被抓获,当场扣押其待售的假冒“D**E”注册商标的奶粉成品7,974袋、粉状原料130袋、假冒“D**E”奶粉包装袋252,000个、假冒“*运”中文标识12,223张,其中待售的7,974袋奶粉按照其淘宝、拼多多店铺最低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人民币341,287.20元。经检测,在被告人詹某某处查扣的粉状原料中有抽样样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商标注册证明》《关于D**E(*运)品牌商标所有权的说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D**E”、“*运”商标系S**oDairyAustraliaPtyLtd公司(以下简称S**o公司)合法所有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乳制品、奶粉等;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S**o公司委托对其知识产权进行维护,代表S**o公司进行相关维权调查、鉴定产品真伪。

2.涉案人员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鉴定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D**E”注册商标,经鉴定,在被告人詹某某处查扣的“D**E”品牌奶粉未经合法授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20]第99号),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实际控制的淘宝、拼多多店铺销售假冒“D**E”品牌奶粉的销售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淘宝及拼多多店铺销售记录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詹某某被查扣的待售假冒“D**E”品牌奶粉的数量及货值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詹某某处查扣的粉状原料中有抽样样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

7.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詹某某的自然人身份状况。

8.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晓峰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其他证据材   料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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