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被害人胡某乙居住的九江市**八里**小区**栋**单元**室房门外使用自制塑料插片将门锁打开,后进入室内寻找盗窃目标,不久便被晨练返回家中的胡某乙发现,詹某某随即逃跑,胡某乙堵在门口阻止其逃离,后詹某某挣脱并从楼梯逃跑,胡某乙在后追赶,未追上,詹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詹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陶洼小区内一停车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骏翔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詹某某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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