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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盗窃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詹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201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9日经我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本县张榜镇田六村怀林庵,用香炉里面的钢筋棍撬开功德箱上面的锁,盗走功德箱里面的现金1100余元。

2019年4月29日,詹某再次到蕲春县张榜镇田六村怀林庵准备盗窃功德箱内的现金,被怀林庵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将躲在田六村怀林庵附近山上的詹某抓获。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汪某某、田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 明
助理检察员: 孙小单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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