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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盗窃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詹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2017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从茶陵监狱解回再审,同日被株洲市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詹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小区,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栋楼下的一台**牌两轮电动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詹某盗窃的该电动车价值3420元;

2、202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詹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加油站旁****店门口的一台***牌两轮电动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詹某盗窃的该电动车价值1790元;

3、2020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詹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材市场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市场内*号消防通道处的一台黑色**牌两轮电动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詹某盗窃的该电动车价值1739元;

4、202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盗窃了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栋楼下的一台金色**牌两轮电动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詹某盗窃的该电动车价值2052元;

5、2020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院,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一台棕灰色**牌两轮电动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詹某盗窃的该电动车价值2390元;

以上被告人詹某盗窃的五台电动车共计价值11391元;被告人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解回再审文书、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

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

对案笔录;

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现场视频研判材料;

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飞舟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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