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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陈某等人开设赌场罪)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于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彝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彝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杨某乙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7月以来,杨某丙(已判)先后在大方县三元乡、对江镇、六龙镇、雨冲乡、凤山乡、长石镇、达溪镇、金海湖新区双山镇等地开设流动赌场,邀约赌博人员以“跌十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雇佣杨某甲、陈某、杨某乙作为放哨人员,雇佣詹某某开车接送赌客,雇佣张某某作为踩点人员。2019年7月19日,大方县公安局在大方县三元乡群丰村上下河组一山坡上将正在赌博的罗某某等二十余人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70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4、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杨某甲、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杨某甲、陈某明知杨某丙开设赌场而在赌场上实施放哨、接送参赌人员等帮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杨某甲、陈某系开设赌场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詹某某、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詹某某、陈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有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杨某甲、陈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十一册、证人名单一份、u盘一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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